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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 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2. 法務部地址:100204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191-0189. 第二辦公室地址:100006 台北市貴陽街1段235號 電話:(02)2191-0189. 回上方.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 ...

  3. 第 5 條. 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 二、材質堅固耐久,並適當處理所有尖角銳邊,以免危險。. 第 6 條. 標示應力求簡明,並以文字及圖案併用。. 文字以中文為主 ...

  4.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5. 第 55 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 但大尺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第 56 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 ...

  6. 第 1 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7.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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