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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管理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3.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4.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5.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違規裁. ::: 首頁. 業務/資訊服務. 火災預防. 防火管理. 列印內容. 防火管理違規裁.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下列樣態處其管理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停工: 未遴用防火管理人. 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消防機關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防火管理及共同防火管理有下列其他違規樣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未由管理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6. 消防法令查詢系統. 所有條文. 純文字複製 友善列印 轉成Word.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7. 本署介紹. 消防署簡介. 署長專區. 署長介紹. 署長與地方消防同仁有約. 署長信箱. 業務職掌. 組織架構. 單位職掌. 施政計畫. 消防大事記. 消防白皮書. 消防人員服制介紹. 聯絡我們. 消防署核心識別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