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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要 旨:. 對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六款,「導管應據有以常用壓. 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於檢查時應如何認定. 乙案. 全文內容:一、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十勞五字第三二七四五號. 函辦理。. 二 ...

  2.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2、27、80-1 條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勞動部就台電電廠故障事故導致事業單位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等. 各種情形, 工資 給付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 ...

  3.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 239 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第 239-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 屬部分施行接地。 第 240 條.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 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 但使用. 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第 241 條.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4.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 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41 條.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 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

  5.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英. 第 五 章 動力堆高機. 第 71 條. 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 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但 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之堆高機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側舉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 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3 條. 伸縮型堆高機及跨提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一規 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4 條. 窄道式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二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 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5 條.

  6.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四 節 管理. 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場所,應置中級. 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 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7.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 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 置之有無異常。 第 14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15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第 15-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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