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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D0080142&FLNO=10&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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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 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 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 第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 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08.20【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 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2004年3月1日 · 第三條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 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 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第四條 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 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 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 核申請案之依據。 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 料。
內政部部務會報於7月31日討論通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該辦法針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稱移民署)於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時,應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以及必要時應對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訪談之作業相關事項等,予以明確規範。 該辦法修正草案經內政部部務會報通過後,將儘速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