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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第 6 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2. 法條. 法規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3.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 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修正]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

  4. 依親 居留證 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延期申請書。.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 ...

  5.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未能覓第一項所定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該等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6.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第六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7.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

  8. 茲為配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數額表其修正要點如下配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條文業因應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而修正長期居留項目三及項目四之涉及年齡之相關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二、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因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以及進入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而修正援引條文,爰「貳、長期居留」項目四之(四)援引條文配合修正為「進入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相關連結.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9. 民國101年11月23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3398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項、第35 ...

  10.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命令發布 (法規公發布)日:110-08-20. 壹、修正目的.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10條,茲就修正內容重點及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年齡原為年滿20歲之規定,修正為已成年。 (修正條文第5條) 二、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年齡原為20歲以下或未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未滿18歲,以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年齡規範。 (修正條文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 30條、第31條、第34條及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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