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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附檔:.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PDF. 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

  2.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3.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附檔:.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PDF. 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 ...

  4. 2017年2月23日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社會交流: (─)探親。 (二)團聚。 (三)奔喪。 (四)探視。 二、專業交流: (─)宗教教義研修。 (二)教育講學。 (三)投資經營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藝文傳習。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駐點服務。 (八)研修生。 (九)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演講。 (二)商務研習。 (三)履約活動。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就醫。 (二)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5. 2021年7月27日 · 法規資訊 中央現行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警政. 名 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2年2月8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自112年1月1日施行.

  6. 第 三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7. 立法總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二年二月. 八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十年七. 月九日。 茲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有關長期資料之申請資格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 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 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居留之規定,調降經許可在臺居留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成年親生子女入境年齡。 另增訂年滿十八歲仍在臺灣地. 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學籍者,得申請長期探親。 (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

  8. 內政部公告預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及第21條附表1第29條附表2修正草案. 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台內移字第11009107501號主 旨預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及第21條附表1第29條附表2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 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及第21條附表1、第29條附表2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9.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3. 法規命令發布 (法規公發布)日:110-07-09. 壹、修正目的. 為避免不肖業者虛設人頭協會,於兩岸交流中從事不法行為,爰提高民間協會擔任邀請單位之資格門檻,由「設立或登記滿1年」提高為「滿3年」。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第33條附表3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為強化邀請單位申請資格條件,健全人流安全管理政策,爰修正本辦法第33條附表3,其修正要點為:修正「科技研究」、「藝文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等專業活動交流之申請應備文件,將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1年」證明修正為「滿3年」。

  10. 誰可以辦.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格及邀請單位資格請參閱本辦法附表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 申請同行人員資格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得同時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但申請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及海空運服務者不適用之。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得同時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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